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金唐业绩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金唐业绩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金唐业绩

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深圳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08-21 22: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李团结,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建东,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宗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必达物业公司和宗灏公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XX工业园项目设计合同》已解除;二、宗灏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必达物业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27.39万元;三、驳回必达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4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必达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4,707元,由宗灏公司负担人民币3,137元,受理费和保全费必达物业公司已预交。

 

金唐律师上诉答辩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必达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3、由必达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宗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辨明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在未依法追加真实委托人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机械地根据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宗灏公司的工作成果,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可能将宗灏公司推入无端讼累,应予纠正。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XX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是合同的“发包方”,必达物业公司仅仅是受托签约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署的《项目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故宗灏公司提交的劳动成果应视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事实查明:(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3行查明:“必达物业公司、宗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XX公司与必达物业公司为委托管理的关系”,XX公司为建设项目业主。3、合同实际履行:除签署合同及支付首期设计费后,XX公司的基建主管人员即与宗灏公司联系工作,包括增加设计内容等,宗灏公司向该公司提交工作成果。而必达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自身并与宗灏公司进行任何联系,如对这种典型的隐名代理关系不予认定,则很难想象2014年4月17日签约到2014年12月4日通知解约,必达物业公司没有一个工作人员与必达物业公司联系合同履行事宜?现在说宗灏公司向业主提交的工作内容与合同无关,这种失信行为应予谴责。

 

二、原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除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外,必达物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将不成立。很显然,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XX公司为委托人,必达物业公司只是受托签署设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XX公司。因此,不论从查清事实,还是从明确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考虑,XX公司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明知这种委托管理关系的情况下,却未能追加其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同时,因必达物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其签署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委托人,其自身并无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在XX公司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必达物业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如果不纠正,必将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宗灏公司向业主提交的工作成果(约300G存储容量)因必达物业公司的否认而不被法院采信,明显纵容其严重违反商业诚信的行为;另一方面,宗灏公司如果败诉,则必然另行起诉业主主张权利,这将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上诉后,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合同除了美化工程项目外,还有建设项目,而建设项目的申报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XX公司,必达物业公司是涉案工业园的物业管理方,宗灏公司主张必达物业公司是受XX公司委托而签订涉案合同有事实依据,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涉案合同对XX公司与宗灏公司有约束力,宗灏公司有权向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XX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宗灏公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