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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08-21 22:0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双,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智,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头角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过渡期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二、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1160453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人民币12096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7261.32元,由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由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921.32元。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3.32元,多收取的1512元,原审法院退回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径付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

 

上诉人沙头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唐律师代理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沙头角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76111元;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中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沙头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以人民币1160453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人民币207611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被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2096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被实际付清之日);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四、中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金唐律师辩护:一、中房公司剩余未付的转让价款应为2076111元,而非2000000元。沙头角公司主张剩余转让价款为2076111元,是因为部分转让款是中房公司以美元交付的(2012年5月18日支付150万美元,2012年7月3日支付50万美元),沙头角公司以付款当日的外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6319350元(2012年5月18日、7月3日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分别为6.3209、6.3178),扣减计算后至今的剩余未付款项为人民币2076111元。而中房公司主张应按不同的汇率折算,但又提供不出其据以计算的具体汇率标准。沙头角公司2014年12月2日向中房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中催促中房公司支付剩余转让价款,虽金额误写成200万元,但不代表沙头角公司对其他余款的放弃,而且,该通知仅是沙头角公司的单方通知,并非双方签署的协议,不能够等同于双方就剩余转让价款的金额达成了合意。原审判决将此视作双方就剩余价款为2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沙头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沙头角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逾期利息应当归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在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同时,应当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力。因此,逾期利率应当高于社会融资的平均水平。目前,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通常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20%或30%,不可能按照基准利率直接向企业放款。而民间融资成本更高达年30%至40%。而原审判决的逾期利率仅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不但远远无法弥补沙头角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巨大损失,而且对违约方毫无惩罚力,不但毫无惩罚力,还在客观上使得违约方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取了巨大的利差利益。沙头角公司认为,逾期利率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而定。而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一般是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照此计算,沙头角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率,远低于社会融资的平均水平,略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实际放款的正常贷款利率,低于商业银行同期实际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水平,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

 

三、沙头角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此,剩余转让价款款2076111元至今未付款,其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其被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原审判决的2015年1月5日;过渡性补偿款429000元实际付款日为2015年1月13日,因此其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日应为2015年1月13日,而非原审判决的2015年1月5日;至今未付的2015年度的过渡性补偿款132000元,其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原审判决的2015年1月5日。

 

法院审理认为,沙头角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中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部分计算起止时间有误,法院对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1160453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2096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764.32元,由深圳市沙头角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035.28元,深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29.04元。